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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贷不下款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04-08 14:30:21 来源:


因贷不下款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房民初字第07570号
  原告王军(化名),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XX公寓1号楼102。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松,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与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40436元。随后原告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被告到南京银行办理商业贷款,后来被告称贷款办不下来,让原告自己到建设银行去办理贷款。2011年4月原告携带相关资料到建设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资料符合要求,但是被告已经将质保金提走,银行不能向原告发放贷款。后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并多次交涉,2011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可以退房。原告写了退房申请,但此后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不退还首付款余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房款340436元,并按照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购房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王军与X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军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一期3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总价款:1130436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首付比例为30.12%,计340436元,余款79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做银行贷款。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军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30436元。此后,被告XX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保证金被查封,原告未能办理贷款手续,未交纳剩余购房款79万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军与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王军因为不能办理贷款而要求解除合同,对此XX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亦不持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办理贷款银行的保证金被查封,故对于王军不能办理贷款存在责任,原告王军要求汇金公司退还购房款并要求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军与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军返还购房首付款三十四万零四百三十六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路 军
                      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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